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25日结婚,婚后原告先后生育一子一女。1994年9月,原告生育儿子之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施加暴力。原告身心受到较大伤害。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等。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状不实,被告没有对原告施加暴力。双方结婚前后感情一般,后因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25日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近几年,双方在经济上也产生了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让步,和好仍有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