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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因与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刘某,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1985年8月4日出某,汉族。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某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2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和其争吵,并将其打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破裂,住院治疗13天,出某医嘱休息15天。经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调查,作出某济公济分(沁园)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元。但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1.71元,伤情鉴定费80元,误工费75元/天×28天=196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0元,车辆停运费2800元,共计7101.71元。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事发经过是,2010年6月11日22时左右,原告称其家流水管的水流到原告晾晒在其家门前的小麦上,对其父母进行辱骂,并掐其母亲的脖子,其知晓后,过来将原告推开,原告企图去捡砖头时,因动作太快,自己撞到门上,头皮出某。本案发生的前因是原告非法闯入其住宅,干扰其正常生活,捏造事实,故意找茬,借机报复。另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其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请求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其受伤住院支出某疗费1701.71元。3、出某车发票四张、门诊收费发票一张、新世纪投影图片社发票两张。证明其受伤后支出某情鉴定费80元、交通费60元。4、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其系专职驾驶员,车辆系营运车辆,从事车辆运输业务,因被告的侵害行为,致使其不能正常从事运输业务,导致收入减少100元/天×28天=2800元。5、住院病历一份和住院一日清单十九张。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6、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和护理人员杨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用砖头砸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出某后需要休息;对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某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支出某合理,对新世纪投影图片社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神州机械厂出某证两份。证明原告儿子杨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并未去护理原告,原告车辆在原告住院期间仍在营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住院期间,并非其儿子杨某某一直在护理,是其儿子和妻子轮流在护理,另住院期间其车辆没有营运,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收入全凭从事运输业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发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亦客观反映了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交通费发票和拍照发票,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6月11日22时左右,因原告晾晒在被告家门前的小麦被被告家流下的水弄湿,原告找到被告家人理论,原告先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后被告从屋内出某与原告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4日出某,出某诊断为:头皮裂伤,出某医嘱:建议休息半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轮流护理,其妻子和儿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01.71元+40元=1741.71元,误工费x.26元/年÷365天×29天=1265.69元,护理费x.26元/年÷365天×14天=611.02元,交通费50元,共计3668.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撕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本案只能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部分,因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车辆停运费部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交通费部分,虽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故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557.4元。本案中,因原告是先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后又与被告在互相撕打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557.4元×80%=284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2845.9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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