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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被告宋某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俞某现金伍拾万元整(¥x元)使用。借款人:宋某,2008年7月27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为早日实现债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实际是原、被告两人在进行赌博活动中形成的赌债,不是合法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x元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那么被告于2008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的x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被告宋某向原告俞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4月,原告为实现债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宋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x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主张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与其提交的借条相印证,被告亦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因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并提交谈话录音光碟一张证实其主张,但仅凭该光碟的录音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的债务为赌债,也无法确认该录音中所称的“俞某”即是本案原告俞某,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宋某于2008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的x元还款,有被告提交的转账凭条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是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另一笔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该x元为被告宋某偿还原告本案的借款。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在扣减已还部分后,对被告尚欠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偿还原告俞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负担3520元,原告俞某负担8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水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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