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xx,住嘉禾县X镇X路X号,特别授权,即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被告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肖xx之妻。
原告何xx与被告肖xx、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代理人刘xx,被告肖xx、毛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0年8月,被告分七次向原告购买硅铁、树脂油等铸造用材料。被告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累计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其余货款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送货单七份,拟证明被告肖xx、毛xx下欠原告累计货款x元。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肖xx、毛xx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查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何xx从事铸造材料销售。2010年8月9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被告肖xx、毛xx分七次在原告何xx处购买硅铁、树脂油等铸造材料。并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认可,累计货款x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硅铁、树脂油等材料,并在送货单签名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持送货单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毛xx一次性偿还原告何xx货款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自觉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6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肖xx、毛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平
审判员黄仕钦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