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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吉首市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戊伙同王某己(另案处理)窜至凤凰县X区,看见被害人蒋某某独自一人回家,二人随即跟踪被害人蒋某某,并做好分工,由杨某戊负责抢包,王某己负责放哨。被害人蒋某某发现有人跟踪,便加快脚步,被告人杨某戊在民俗园B-X栋楼梯口处追上蒋某某,用左手从背后锁其喉咙,用右手堵住蒋某嘴并威胁不准叫喊。杨某戊见自己已控制被害人蒋某某,即抢走挂在蒋某手腕上的女式提包,杨某戊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取出包内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人民币120元及手镯等物品随后将包扔掉。经凤凰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害人蒋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39元。

2010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丙与王某己等人在凤凰县“古桥人家”宾馆房间内休息,杨某丙提出去抢劫,得到王某己赞同,随后杨某丙和王某己各自携带一把匕首准备出门,杨某戊见杨某丙、王某己要出去抢劫也加入其中。23时许,三人窜至凤凰县X镇南华门附近,见被害人韩某某一人从此路过,三人便随即跟踪被害人韩某某,当韩某至凤凰县X镇金水桥桥头时,杨某戊便冲上前去抢被害人韩某某的手提包,杨某丙和王某己在杨某戊身后放哨没有参与抢包。被害人韩某某见有人从背后抢包就一直未松手,杨某戊用力拉,韩某拉倒在地后杨某戊将包抢到手,三人相继逃离现场,尔后杨某戊在凤凰县X镇X路段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杨某丙、王某己在凤凰县X镇金家园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被害人韩某某被抢手提包内有人民币5237.7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及项某等物品,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三星手机,黄金耳环、项某玉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0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杨某戊的供述与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实在201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戊伙同王某己在本县X镇民俗园采用暴力手段抢得蒋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120元及手镯等物品的基本事实;2、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相互一致,均证实在2010年3月24日22时许,在杨某丙的邀约下,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丙伙同王某己一起跟踪被害人韩某某。在本县X镇金水桥处,杨某戊从后面冲上前抢韩某某的手提包,并将其拉倒在地后抢走手提包;被告人杨某丙和王某己没有动手,被抢包内人民币5327.7元、三星手机一部及项某等物品的基本事实;3、同案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戊在本县X镇民俗园,由杨某戊动手,抢得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20元及手机等物品,同时证实同月24日22时许,由杨某丙提出,杨某戊参加一起在本县X镇金水桥处杨某戊动手,从后面抢得被害人韩某某手提包一个的基本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39元,被害人韩某某被抢的三星牌手机、黄金耳环、项某、玉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07元;5、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4日案发后,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群众报案,出动警力,在本县X镇X路段将被告人杨某戊抓获,杨某丙、王某己在本县X镇金家园被抓获;6、伤情说明,证实被害人韩某某被杨某戊抢包时拉倒在地,双膝受轻微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丙的基本情况及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经当庭出示后,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丙均无异议;9、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均经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丙当庭辨认后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蒋某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59元。此外,被告人杨某戊在被告人杨某丙的邀约下,携带凶器抢夺被害人韩某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747.7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戊在抢被害人韩某某包的时候,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至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以及被告人杨某丙在本次作案中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应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戊采用暴力手段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丙邀约他人实施抢劫,两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某丙在犯罪中未具体实施,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某丙及辩护人辩称,杨某丙的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一审定性错误,且不是主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丙抢劫的事实,有受害人的报案记录,同案犯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伤情说明、物价鉴定、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丙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携带凶器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戊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杨某丙邀约他人实施抢劫,均系主犯。经查,在抢夺韩某某时,是杨某丙主动提出的抢劫意图,且同案犯持有管制刀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上诉称不是抢劫,不是主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己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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