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在在深圳市X区X街道出租屋管理所工作。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太庚,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争吵,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并没有分居,只是原告在深圳工作,回家比较少,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顺利完成学业,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自由恋爱,1992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农历6月初10婚生男孩王某乙。近几年,原告在外务工,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两年虽因生活琐事吵闹,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立一个和睦美好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