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华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依法监视居住。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华喜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方华喜在明知罂粟系国家明令禁止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的情况下,仍在本村太山岭其自留地、柑橘园内大面积种植。2010年5月7日,常宁市官岭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方华喜所种植的罂粟毒品原植物,经现场清点,达820株。经鉴定,被告人方华喜所种植的植物确系罂粟毒品原植物。现已全部铲除销毁。
检察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举了证据:①鉴定结论;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③证人方某某、陈某某、方某某、方某的证言;④被告人方华喜的供述与辩解;⑤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方华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华喜的上列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华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罂粟系国家明令禁止种植的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达820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华喜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华喜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华喜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其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华喜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同生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