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告人邓某乙合谋盗窃,由被告人邓某甲提出到常宁市城区盗窃摩托车,被告人邓某乙表示同意。5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和自制地图乘车窜至常宁市区寻找目标,晚上8时许,两被告人窜至常宁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大楼西侧由被告人邓某甲撬锁,被告人邓某辉望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x-8A型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当晚,两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骑至祁东县城,并将摩托车停放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内。次日早晨6时30分许,两被告人窜至祁东县人民医院欲再次盗窃摩托车时,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亦供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人邓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邓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