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女,1987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委托代理人张泽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男,1985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临澧县。
原告曹xx与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5月3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染上了严重的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为此发生数次争吵,原告为了挽救家庭并跪地求被告改掉赌博恶习,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曹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曹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袁x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婚生子袁x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的事实;
4、被告袁x发给原告曹xx的4条短信及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以及被告对离婚的态度。
被告袁x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袁x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曹xx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原告曹xx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曹xx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3日到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婚礼当日,原告用新娘茶礼金给被告偿还了赌债400元,被告向原告发誓并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参与赌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袁x,现年4岁。自同年4月份起,被告先后到广东东莞及浙江温州等地务工。务工期间,被告沉溺于赌博,虽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也先后多次发誓戒赌并写出书面保证,但收效甚微。2012年4月17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2012年5月28日,本院审判人员到广东东莞被告袁x的务工地了解到,被告袁x自今年以来,未参与赌博,工作积极,表现很好,深得老板及同事的好评。被告袁x表示今后痛改前非,不再参与赌博,并已取得了原告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袁x婚后长期沉溺于赌博,不尽家庭义务,虽经原告曹xx多次劝阻,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加之双方未处理好家庭和双方父母之间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自今年以来,被告袁x认识到了自身存在的问题,赌博行为已有所收敛。只要被告改掉赌博恶习,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曹xx要求与被告袁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xx与被告袁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召生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