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又名靳X、靳某立,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旁勒斓⑵睢ダs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因张XX欠被告人靳某钱,误认为在网上与赵XX聊天的张XX就是张XX。遂让赵XX通过QQ聊天的方式将张XX骗至沁阳市X区X路转盘附近。后被告人靳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四人无故对张XX实施殴打,后发现打错人,四被告人将张XX强行控制在豫H-x面包车上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后让张XX下车。致使张XX四肢及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靳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XX自行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赵XX、张XX、张XX、董XX、党XX、党XX、陶XX、宋XX、王XX、秦XX、裴XX、郭XX、张XX、刘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甲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