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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张某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陟县城龙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某,职务:经理。

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顺、郭某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张某丙,被告王某、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顺、郭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2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王某的司机卢红福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至郑吴公路X公里+100米王某新集路段,与自西向北左转原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红福、原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损坏车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2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出事,是因为原告陈某酒后驾车造成的,原告陈某应负全部责任,再说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某属分期付款合同关系,车是被告王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车出事,是因为原告陈某酒后驾车造成的,原告陈某应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理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某丁鉴定费、评某、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不应直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王某的司机卢红福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至郑吴公路X公里+100米王某新集路段,与自西向北左转原告陈某酒后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红福、原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4日出院,诊断为:1、颅面部多发骨折并右眼球破裂、面部软组织撕裂伤;2、双侧硬膜下血肿及颅内积气,中度颅脑损伤;3、左侧第7、8肋骨骨则,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能;4、右肺挫伤、肺大泡。又于2010年7月24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3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眶骨折;2、右眼球摘除术后。2011年3月28日,经原告陈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卫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陈某的伤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340元。原告陈某住院33天,花医疗费x.96元,花交通费2243元,鉴定费1530元,残疾器具费86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资产货物价格评某有限责任公司评某为x元,车辆定损评某1800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陈某x元。原告陈某父亲陈某桥,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某枝,生于X年X月X日,长期有病;大女儿陈某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陈某远,生于X年X月X日,二女儿陈某双,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被告王某是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卖给被告王某的,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x元和x元。原告陈某属农村居民,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每日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评某报告、评某票据、户某、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残疾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保险单,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血液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分期付款合同书、保险单、收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有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王某的司机卢红福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至郑吴公路X公里+100米王某新集路段,与自西向北左转原告陈某酒后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红福、原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陈某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王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属分期付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

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3天,从住院到评某前一天共359天,花医疗费x.96元,原告主张某丁误某5343.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0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合计330元,原告主张某丁交通费2243元,后续治疗费6340元,鉴定费1530元,残疾器具费8600元,车辆损失x元,车辆定损评某1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3元,原告主张某丁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本院酌定x元为宜,原告主张某丁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元,误某5343.27元,护理费2028.64元,交通费2243元,车辆损失4000元,残疾赔偿金x.79元,残疾器具费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3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3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后续治疗费6340元,鉴定费1530元,车辆定损评某1800元,车辆损失x元,合计x.96元的50%即x.48元;

三、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某已支付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祯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俊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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