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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盗窃、被告人吴某、宋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26岁。

被告人吴某,男,45岁。

被告人宋某,男,69岁。

被告人王某,男,3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宋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吴某、宋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到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西边大楼前,将一辆豪爵牌灰白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以290元价格卖给社旗县X镇X街郭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20元。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到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后院,将一辆欧派牌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以180元价格卖给社旗县X镇X街骆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40元。

3、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到社旗县人民医院,将一辆鸿尔达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后以240元价格卖给社旗县X乡X街李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00元。

4、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到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东边端正家门前,将端正的一辆邦妮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第二天,赵某乙骑电动车到社旗县X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宋某因嫌电动车小,又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宋某和王某均明知该两轮电动车来路不明。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96元。

5、2011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到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用自制的“T”型铁器将赵某X的一辆鹏宇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思维子撬掉,然后接通电路,把电动三轮车骑到社旗县X镇X街范XX家开办的旅社。当天晚上,赵某乙又到社旗县公安局家属院,用自制的“T”型铁器将杨XX的爱克伦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思维子撬掉,然后接通电路,把电动自行车骑到社旗县X镇X街范XX家开办的旅社。2011年5月24日,赵某乙电话联系回收旧电器的被告人吴某,吴某明知该鹏宇牌电动三轮车和爱克伦牌两轮电动车来路不明,而仍以两车共计6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爱克伦牌两轮电动车价值480元,鹏宇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19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乙盗窃电动车共计6辆,该6辆电动车价值共计60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吴某、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乙、吴某、宋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X、杨XX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宋XX等人的证言;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辩认笔录;南阳市劳动教养决定书;下洼派出所证明;领条;四被告人户口信息表;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宋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乙因第5起盗窃行为而被劳动教养,期间又相继查出其它4起盗窃事实而被指控为重新犯罪,故根据2002年1月17日公安部《关于被劳动教养人员因其他犯罪行为被逮捕后如何执行劳动教养问题的电话答复》第一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因同一行为被依法逮捕的,应当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决定是否撤销原劳动教养决定。对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应当撤销原劳动教养决定,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限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吴某、宋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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