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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晓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16时2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尚集地方道路管理站前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仍造成终身残疾。由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放射、治疗、CT费1880元,医疗费x.57元,误工费4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鉴定费61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348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以上共计x.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机动车,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作伤残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规定计算,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x元医疗费,应于冲抵,另外,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高某某于2009年6月3日购买冀雪琴的,高某某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应从2009年6月4日0时算,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户籍情况不真实,伤残认定有误,要求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3、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该认定书错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车辆属机动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经过询问当事人及现场勘查等做出的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许昌市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各一组,据以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3、许昌市的人民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各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x.57元,抢救费1880元。4、许昌银翔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据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情况;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情况;6、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及购车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7、许昌县公安局尚集派出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许昌县X镇X村常委会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之母李翠云的基本情况。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昌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3、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某某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还是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证据2的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收入减少情况,且原告已超过55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证据5原告伤残鉴定时间不合理,因为尚未治疗终结;证据7因原告已是无劳动能力人,被抚养人的费用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应以公安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告的户口本上注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证据2为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上面盖有该医院的印章,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应于认定;证据4中许昌银翔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有不合逻辑之处,虽然医院出具有原告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但该院的病例中显示为一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本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批单、机动车保险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抄单各一份,据以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保险变更情况。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三页,据以证明高某某使用临时牌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高某某于2009年6月3日购买冀雪琴车辆,保险公司自次日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高某某于购买车辆的当日,已通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该保险公司也向原告发放了保险单批单,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临时车牌是办过户手续时交警部门发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3日16时2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尚集地方道路管理站前处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9日许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住院,2009年9月2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57元。2009年9月19日,原告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其左下肢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09年10月16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234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是许昌银翔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200元,住院期间,原告工资停发。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是高某某于2009年6月3日从冀雪琴手中购买,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被告高某某于购车当天通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车辆变更情况,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也于当日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保险单批单。

原告之母李翠云,X年X月X日出生,其共有三子两女(长女周某某),李翠云为非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和原告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7元,残疾赔偿金x.4元(x元/年×20年×32%),误工费4720元(1200元/30天×11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77.41元(x元/365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10元/天×118天),营养费1180元(10元/天×11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827.84元(8837元/年×5年×1/5×32%)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348元,鉴定费61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共计x.22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x.65元、车损2000元,共计x.65元。剩余x.57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70%即x.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被告高某某承担其余的损失共计2638.3元.因被告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x元,多支付原告x.7元,因此,被告高某某不应当再作赔偿。扣除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640元,下余x.7元,由保险公司在执行判决时予以扣除直接理赔给被告高某某。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5元(执行时扣除x.7元直接给付被告高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原告承担1248元,被告高某某承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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