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4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唐某某、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某、黄某的其委托代理廖某某,被上诉人牛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7日,被告黄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唐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单,后因该款系从原告牛某账户上划走,被告黄某又将借款单上的贷款人名字“唐某某”改为“牛某”。借款3年后,原告开始向被告黄某催还,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予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还后,被告仍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请求,无证据证实,该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合伙投资款,但其合伙负责人刘桃源已予以否认,且合伙的会议纪要表明,合伙人对此笔借款未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以采信。借款虽由黄某一人签字所借,但因被告黄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黄某、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牛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唐某某以“被上诉人的15万元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投资款,该款即使是借款,也是合伙人的共同借款,该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某某、牛某则辩称,被上诉人的15万元不是投资款,是上诉人黄某的个人借款,应当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某向被上诉人牛某借款15万元,从被上诉人牛某帐户上划走15万元后,上诉人黄某向被上诉人牛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标明的借款人是上诉人黄某,并没有注明该款是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合伙投资款,也未注明是合伙人的共同借款,虽然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牛某的丈夫即被上诉人唐某某等人合伙投资道县五洲电站建设工程是客观事实,但并不能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来否认合伙人之间借款行为和借货关系。上诉人黄某在一审提交的2006年3-4月和5-6月的利息清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黄某借被上诉人牛某的15万元是唐某某的投资款,也不能证实该借款是合伙人的共同借款;同时,该利息清单上所列的利息,上诉人黄某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牛某或唐某某支付,二被上诉人也没有领取。合伙负责人刘桃源在一审开庭出庭证实上诉人黄某借被上诉人牛某的15万元自己不知情,该借款是上诉人黄某的个人行为,并证实该借款不是被上诉人唐某某的投资款.综上理由,上诉人黄某借取被上诉人牛某的15万元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唐某某的投资款,也不能证实为合伙人的共同借款,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15万元不是民间借货,而是合伙投资款;该款即使是借款,也是合伙人的共同借款,该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黄某、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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