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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27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鑫,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9月2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原告的陪嫁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被子六条、床单六条、五指手掌沙发一对(以上物品现均置被告处)。原、被告及女儿三人自2009年9月2日至起诉之日参与洪州乡X村土地补偿款分配各分得5260元,由被告父亲领取。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鑫,因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陪嫁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应予准许,但被告要求的探视方式部分不妥,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其及女儿的土地补偿款,因原、被告分居前的土地补偿款的归属无法确认,故本案仅以双方分居后至起诉前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主张由原告分担外债及平分原告所取存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鑫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20元(从2010年9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被子六条、床单六条及五指手掌沙发一对(现置放于被告处)由原告带走,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某可自本判决生效后在刘某鑫年满五周岁前于每月第某个星期日探视女儿刘某鑫。刘某鑫年满五周岁后可于每月的第某个星期六的上午9时由被告刘某接走,于第某天的下午5时送回。原告王某予以协助。五、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土地补偿款七千八百九十元。六、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和孩子刘某鑫在村一共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其中上诉人分九次,合计x元,女儿刘某鑫分五次,合计x元,总计x元。因该款是属于上诉人和孩子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女儿刘某鑫跟随上诉人生活,女儿的土地补偿款应由上诉人保管,要求刘某返还上诉人及女儿刘某鑫土地补偿款共x元。2、原审法院判令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20元过低,要求刘某按每月400元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被上诉人如不愿支付抚养费或嫌抚养费高,上诉人要求刘某放弃探视小孩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婚生女孩刘某鑫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为x元,王某在2009年9月2日之后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为8860元,以上款项现均被刘某持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王某与刘某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王某已第某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王某诉称上诉人和孩子刘某鑫在村一共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其中上诉人分九次,合计x元,女儿刘某鑫分五次,合计x元,总计x元。因该款是属于上诉人和孩子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女儿刘某鑫跟随上诉人生活,女儿的土地补偿款应由上诉人保管,要求刘某返还上诉人及女儿刘某鑫土地补偿款共x元。因属于王某所有的2009年9月2日以前的土地补偿款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现仍然存在故王某要求刘某返还该款项,理由不足,不能予以支持。从2009年9月2日以后属于王某分得的土地补偿款8860元,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刘某持有,应由刘某返还给王某。另双方婚生女儿刘某鑫分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属于其依法所得,父母无权处分,现刘某鑫随王某生活,该土地补偿款x元,应由刘某返还给王某保管,王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还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刘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20元过低,要求刘某按每月400元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因刘某的职业系农民,刘某应负担的孩子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审判令其每月支付婚生孩子120元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王某要求刘某支付婚生孩子每月4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提到要求取消刘某对小孩的探视权的问题,因探视权是父母的法定权利,王某该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及女儿刘某鑫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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