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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王XX、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XX(又名王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驻马店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王XX、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梅及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X号是其公司工商注册的住所地,是其公司销售装饰材料的主营业店,挂有“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招牌。室内有本公司对外销售的装饰材料,承包人是被告王XX的母亲,王XX的妻子吕香芝。2009年8月25日,被告未经公司知道擅自将店内装饰材料运走,并将公司招牌破坏。8月27日,被告又将在原挂其公司招牌处私自换上了“开达吕材经销部”的招牌。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公司的财产及正常经营,给其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中华路店恢复原状并交归原告所有,返还其侵占的店内商品财产x元交由法院依法执行。如若该商铺不能原样恢复并交回,被告需向原告另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店铺损失共计x元;2、被告赔偿因损害原告公司财产造成的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将原告公司中华路店恢复原状,返还店内财产x元,该请求在本案起诉之前已提起诉讼,要求吕香芝偿还承包费及流动资金,在该案诉讼中,双方达成解除门店承包经营合同,所欠的承包费及流动资金由吕香芝向原告支付12万元,下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全部诉讼终止。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前后矛盾。承包合同已解除,阳光公司还是原告的公司,按调解书执行就行了。关于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所交税款单系原告公司交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道此事。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与事实相悖,纠纷已解决完毕,应予以驳回;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称被告侵占店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所有权是原告的,经营权原告与吕香芝已解除了合同,年检、缴费都是公司的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新店是被告本人贷款注册成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阳光公司与吕香芝签订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1、承包内容为门店的经营权及上交公司利润。2、承包办法:独立经营核算、利润目标定额、公司协调监督。3、上交利润目标定额:(1)以2001年度目标定额及实际完成数作参考确定目标基数,即20万元;(2)2002—2004年三个年度的承包定额分别为目标基数的100%、80%、60%,每年递减20%(即2002年20万元、2003年16万元、2004年12万元),2005—2007年三个年度的承包定额均为目标基数的50%(即10万元),2008年以后,承包定额保持为目标基数的30%(即6万元);(3)承包利润每年年终一次向公司交清。4、流动资金定额及管理:(1)由公司提供给每店定额流动资金50万元(材料、现金及2001年度门店新增应收款),公司为加快流通统筹使用另储备流动资金30万元,以补各门店临时借用;(2)每门店独立设帐管理,只能用于营销流通,不准赊欠借支及挪用;(3)流动资金属承包人借用,原则上自2005年起分三年还清流动资金的60%(即返还公司30万元,各店留用20万元)。5、经营管理:承包人在公司统一领导下,拥有独立的人事权、财物权和经营管理权。商品购销、资金运用均由承包人独立设帐管理,但每月必须如实上报公司一份经营情况报告(商品购销、营业收入、费用开支等情况)。6、2008年以后,若承包人所有承包利润和借用流动资金,均已向公司交清,承包人有权独立与公司完全脱钩;承包人不得私自变更门店经营范围、场所和经营规模等,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变更时,须经公司同意,方可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原告所属的中华路门店交给被告经营。2009年8月21日阳光公司以吕香芝下欠原告承包费和流动资金x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二、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和流动资金共计x元,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向其支付12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12万元向原告支付完毕,原、被告之间别无纠纷。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415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依法制作了(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9年8月26日,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梅向驻马店市驿城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发现位于中华路的其公司招牌被扯毁,公司总店店内60余万元的商品货物被洗劫一空,后经其本人调查,门店招牌及店内几十万元的商品货物全由王文章及其儿子、亲戚在夜里偷偷所为,望公安部门尽快严厉查处,并追回被盗窃的全部公司财产”。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人民街派出所接警处理,认为阳光公司与承包人合同关系,告知其属经济纠纷和合同纠纷到法院处理。

还查明,吕香芝与王XX(王文章)于1980年5月登记结婚,王XX是婚生子。2009年8月24日,吕香芝与王XX(王文章)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吕香芝与王XX(王文章)离婚。2009年1月1日,王XX以开达铝材门市部的名义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五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五公司自愿将座落在驻马店市X路中段XX号的房屋出租给开达铝材门市部王XX使用,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年租金为x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9月17日,驻马店市开达建材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住所地为驻马店市X路中段XX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公司与吕香芝签订门店承包经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阳光公司以吕香芝下欠原告承包费和流动资金x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门店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和流动资金共计x元,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向其支付12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吕香芝应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12万元向阳光公司支付完毕,阳光公司与吕香芝之间别无纠纷。本院制作了(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吕香芝未按调解书履行12万元付款义务,原告阳光公司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时值x元巨额的财产,被告处理门店商品时,阳光公司与吕香芝尚处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期间,被告即使有从门店拉走商品的行为也属承包人家庭成员内部行为,且关于该财产数额x元,后阳光公司与吕香芝也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返还其侵占的店内商品财产x元交由法院依法执行,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以支持。王XX于2009年1月1日以开达铝材门市部的名义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五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五公司自愿将座落在驻马店市X路中段XX号的房屋出租给开达铝材门市部王XX使用,后王XX在该地点开办驻马店市开达建材有限公司,且阳光公司与吕香芝达成协议解除了2003年1月1日签订的门店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王XX更换招牌的行为属正常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中华路店恢复原状并交归原告所有,如若该商铺不能原样恢复并交回,被告需向原告另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店铺损失共计x元,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给其造成直接经营损失x元,因王XX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五公司已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在该地点成立开达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与吕香芝的门店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按承包利润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承包经营期间及侵权后的税款和罚款x元,因原告阳光公司与吕香芝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如果承包合同期间拖欠有税款,原告应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吕香芝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款和罚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持有门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公章等,且原告登报称是不慎丢失的,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公司多承担的利息损失x元及由于被告侵权使原告公司名誉、信誉、业务等有关损失x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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