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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某丙崎,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某丙。我们婚前了解不深,虽生两个孩子,但双方仍无感情,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某闹。我于2002年、2005年先后起诉两次,但因为我母亲的迷信,不同意我离婚,法院也两次判决驳回离婚请求。我与被告分居近十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第三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很好,以前原告两次起诉是因为他有第三者,这次原告再次起诉也是因为第三者给原告打电话影响了他的情绪。我与原告并未分居,逢年过节都会团聚。现在我们的家庭非常完满,离婚会对家庭、事某、孩子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某丙崎,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3年、2006年两次起诉离婚,均被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庭审中,原告父母当庭为被告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家庭关系和睦。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且生有一儿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互谅互让。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要求与被告王某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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