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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永兴县永昌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曹某、第三人刘某丁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永昌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任永兴县永昌兴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升家,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福全,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升家,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发改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诉被告永兴县永昌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曹某、第三人刘某丁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在自行协商处理而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在自行协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已在自行协商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丁秋萍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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