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株洲市XX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XX与被告株洲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叶XX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XX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审判员易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闰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