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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沈××、马××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吴×(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系沈××丈夫、马××父亲),住上海市××。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诉被告沈××、马××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法定代理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被告沈××系原告亡夫沈××妹妹,被告马××系沈××女儿。坐落浦东新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取得,2008年至今年5月,原、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属先后进行五次诉讼。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分割系争房屋,遭被告拒绝。故诉请要求分割浦东新区××,属原告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人民币(下同)46.5万元。

被告沈××、马××辩称,原告吴××系智力残疾,不具备处分重大财产及出让产权份额的能力,现吴×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来处分吴××的财产不合法,应该由吴××表达其真实意思。由于吴××残疾证上监护人是马××,故对吴×行使权利不能有效保护原告的权利。为保障原告的经济和居住权,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沈××系姑嫂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吴××与被告沈××之兄沈××于1989年结婚,婚后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该房系沈××的婚前财产。1991年沈××就该房获得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许可范围。2000年×月×日沈××死亡。2000年7月26日,两被告与动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被拆迁人为原、被告三人及沈××,动迁部门拆除沈××位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1.47平方米,用浦东新区××新建房屋换给被拆迁人,同时二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75,821.72元。之后,两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因原、被告为房屋权属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一产权份额。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价为130万元(不含装修)。

以上事实,由(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经法院判决确认为原、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原、被告均有主张分割的权利。对于房屋的具体分割,本院将根据双方实际居住、付款能力等情况,确定将系争房屋所有权归二被告所有为宜,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权利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第、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中属原告吴××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沈××、马××所有;

二、被告沈××、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吴××房屋折价款433,3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计4,137.5元,由原告吴××负担1,379元,被告沈××、马××负担2,758.5元。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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