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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梧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凌晨约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欧子键(另案处理)的提议下,伙同辛宗桂(另案处理)窜到本市河东防洪堤面,由欧子键下手、苏某和辛宗桂望风,偷盗被害单位梧州市路灯管理处安装在防洪堤上的三盏照明射灯的镇流器,致使该路段四盏照明射灯线路X路被烧,不能正常使用,并致使电线裸露,危及行人安全的后果。

案发后,公安机关提收了镇流器三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梧州市路灯管理处的报告及被害单位职工黎××的陈述,同案人欧子键、辛宗桂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偷盗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负责看风,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镇流器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易维铭

审判员周权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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