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浙江省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的小型客车,在铁路义乌西站货场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视线和路况良好的情况下,疏忽大意,不能合理掌控车辆,车头右侧与徒步行走的程某某发生碰撞,致程倒地造成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0年8月12日死亡。上述交通事故经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赔偿款x元人民币已于庭审前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情况汇报,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义乌市中心医院死亡小结、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方家属出具的赔偿款x元已全部结清的赔偿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方已收到足额民事赔偿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霄恒
书记员韩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