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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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肖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无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7时许,吴某甲周在经过被告人肖某家门前时,因积怨与肖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肖某家门前发生扭打,停止扭打后,双方及双方家人继续互相对骂,随后吴某甲周与肖某再次扭打,在扭打中,肖某用菜刀将吴某甲周的头部、肩部砍伤。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周的伤势属于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辩称,其只得砍吴某甲周的头部一刀,没有砍伤吴某甲周的肩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一家与吴某甲周家有积怨。2011年6月25日7时许,吴某甲周途经肖某家门前时,肖某倒洗锅水,吴某甲周说肖某倒洗锅水对其,肖某说没有倒对,双方为此争吵起来,继而双方在肖某家门前扭打及谩骂,在扭打中,肖某用菜刀将吴某甲周的头部砍伤二刀、肩部一刀。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周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赔偿吴某甲周的全部经济损失3600元(已付清),并取得吴某甲周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吴某甲周陈述,2011年6月25日7时许,其经过肖某家门前时,由于倒污水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起来,在打的过程中,肖某用刀砍伤其头部二刀、肩部一刀。

2、证人证言。

(1)杨某梅证实,2011年6月25日7时许,吴某甲周与肖某在其家门前争吵并打架,当中,肖某用一把菜刀砍伤吴某甲周。

(2)肖某文、苏玉荣证实,2011年6月25日7时许,吴某甲周在肖某家门前与肖某争吵打架,当中,肖某用刀砍伤吴某甲周。

(3)黄某、吴某乙证实,2011年6月25日7时许,吴某甲周在肖某家门前与肖某争吵打架,当中,肖某用刀砍伤吴某甲周。还证实见吴某甲周的头部有二个伤口,右肩部有一个伤口。

(4)吴某甲证实,2011年6月25日7时许,吴某甲周在肖某家门前与肖某争吵打架,当中,肖某用菜刀砍伤吴某甲周的头部二刀、肩部一刀。

3、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忻城县公安局宁江派出所接警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宁江派出所接吴某甲的报警后,即出警调查,并对肖某进行传唤讯问及予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5日7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出警在被告人肖某家门前将其抓获。

(4)提取笔录、忻城县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肖某作案使用的菜刀一把予以提取及扣押,并反映吴某甲周的伤势情况,作案工具基本特征,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病情简介,证实吴某甲周的伤势经医生诊断情况是,头部两处刀伤,肩部一处刀伤。

(6)关于不追究被告人肖某刑事责任的请求,证实案发后肖某赔偿了吴某甲周的全部经济损失3600元,并取得吴某甲周的谅解。

4、鉴定结论。

吴某甲周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甲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被告人供述。

肖某供述,2011年6月25日7时许,其在家门前与吴某甲周争吵打架,当中,其用菜刀砍伤吴某甲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吴某甲周的伤程构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肖某的辩解,经查,有证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肖某砍伤吴某甲周的头部二刀,肩部一刀,病情简介证实吴某甲周的头部有二处刀伤,肩部一处刀伤,吴某甲周陈述被砍头部二刀、肩部一刀,这些证据相互认证,互相吻合,可证实被告人肖某砍伤吴某甲周头部二刀,肩部一刀这一事实,所以,对被告人辩解只得砍伤吴某甲周的头部一刀,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作物某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蒋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红

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穆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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