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区马路街办事处、漯河市X区马路街办事处环卫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所在地:源汇区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环卫站。所在地:源汇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站站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以下简称马路街办事处)、漯河市X区X街办事处环卫站(以下简称马路街办事处环卫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晓、石素娜,被上诉人马路街办事处环卫站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被上诉人马路街办事处、马路街办事处环卫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

李某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马路街环卫站隶属于被告马路街办事处,李某丙自1983年起去被告马路街环卫站工作,期间多次因工作出色而获得奖励。直至2002年8月,被告马路街环卫站以原告李某丙年龄过大为由让其先回家,并说原告李某丙连续干临时工20年总会给个说法。原告李某丙多次找被告及其上级部门,但问题迟迟未予解决。原告李某丙多次督促无效后,无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驳回了原告李某丙的申请。原告李某丙认为该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源劳裁[2006]X号劳动裁决书、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按照规定交纳原告李某丙在职期间社会保障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等)并办理退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丙起诉的被告马路街办事处、马路街办事处环卫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丙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李某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丙与源汇区X街办事处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保金并办理退休。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丙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马路街办事处答辩称:马路街办事处与李某丙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马路街办事处环卫站辩称:李某丙到环卫站工作时年满45岁,已达到退休年龄,退休金无法交纳,其工作干的比较好,多次受到表彰。但李某丙的情况比较普遍,环卫站无能力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李某丙起诉马路街办事处、马路街办事处环卫站劳动争议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李某丙要求的社保金等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协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