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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系原告的长女,已出嫁,在延津县X乡防保站工作(临时工),原告徐某为肢体残疾人,有二级残疾证,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原告徐某丈夫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2010年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原审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50%。另查明,原告有三个子女,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儿子现已有工资收入,次女正在上高中,被告的2亩承包地现由原告丈夫王某乙耕种。

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徐某身患疾病,为二级肢体残疾,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乙作为原告丈夫,正值壮年,有劳动能力,且耕种有包括王某甲2亩责任田在内的10亩耕地,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其对原告有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由王某乙承担原告医疗费的50%为宜,原告有三个子女,鉴于原告的次女正在上学,无经济来源,现以由王某甲与其弟共同承担50%为宜,待原告次女有经济负担能力后,可另行主张,综上,现原告花费60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25%=150元。原告要求被告看望、照顾原告,符合公序良俗,是一种自觉行为,不宜由法律约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徐某医疗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徐某今后的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5%;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还要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和自已的学费,根本没有经济条件和能力赡养被上诉人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更应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和关心。本案王某甲作为徐某之女应对徐某尽赡养义务。徐某为二级肢体残疾,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其要求王某甲支付一定医疗费用理应支持,结合王某甲的实际情况和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酌定王某甲给付徐某医疗费150元,并承担徐某今后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25%,并未超出王某甲的负担能力,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甲不同意负担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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