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月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倪某某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了向秋莲(已判刑)、刘某元夫妇,于是三人商议,由被告人倪某某与刘某华(已判刑)夫妇为向秋莲夫妇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写码单,被告人倪某某又发展下线王桃良与倪某兰夫妇(均已判刑)为其写码单。这三对夫妇之间形成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的网络,分工明确,一般由老婆接单,写单,老公汇款和现金交易,最后由向秋莲夫妇汇总将码单报给上线李佩云。被告人倪某某为他人写六合彩码单共计金额9.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桃良、倪某兰、刘某华、向秋莲的供述;证人范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汇款凭证;湖南省衡阳县人法院(2009)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收受他人投注,为他人写单、报单,总计金额9.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在接受他人报单后又报给上线,系为上线接单,且只从上线处提取小量的报酬,在整个非法经营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曾建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冯志玲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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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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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