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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及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冬梅,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贺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简称150医院)及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申请人150医院委托代理人郭某、秦建梅、洛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22日,一审原告贺某某起诉至西工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3月12日原告之夫蒋长根因患一般乙型肝炎就诊于一五0医院传染科,入院时诊断为中度乙型肝炎。经半月多治疗,病情得到稳定,4月2日下午主治医师张建设为使患者更快恢复健康,采取了一种新的疗法。接着使用了肝1、肝2、肝3、降酶片以及一些无标记的混合物。该疗法使用4天后,蒋长根于4月7日突发脑出血。病发后,两被告没有及时采取诊断及治疗措施怠于抢救,致使延误抢救生命的最佳时机,终导致蒋长根死亡。蒋长根之死是由于一五0医院给其使用所谓“新疗法”及其使用未取得批准文号自制的药品、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两被告延误治疗最佳时机造成的。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采取搪塞、欺骗手段,隐瞒真实情况,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死亡慰抚金等项共计1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一五0医院(一审被告)辩称,原告爱人蒋长根97年3月11日以“乏力、纳差、右季肋部隐痛月余”为主诉收入一五0医院传染科,入院诊断: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中度)。97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慢性重症肝炎并颅内出血和脑疝形成。患者蒋长根在整个住院过程中,从未应用过任何“新疗法”,也未使用过“肝3”这种药物。入院后患者先服用过13种口服药,而且均是国家、军队正规生产厂家生产,并具有国家或军队正规批准文号。而且,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以上药物均有应用的适应症,并且根据临床观察,也未因为使用以上药物而出现任何副作用。特别是治肝Ⅰ号、治肝Ⅱ和降酶片是一五0医院多年研究并取得军队正规批准文号的纯中药制剂,已在各种肝炎类病人中应用十余年,无任何毒副作用。另外,由于患者存在食道静脉曲张,为了防止进食大而质硬的药片损伤曲张的食道静脉导致上消化道出血,医生采取了将口服药片研碎后经患者服用的方法,此即原告所指的所谓“混合物”。患者蒋长根的死亡是其疾病的自然转归的结果,患者疾病发展、自然转归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而与诊治不存在因果关系。1997年4月7日凌晨,患者出现昏迷后,值班医生和护士立即展开抢救,并通知科主任。科室领导和主治医生及时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工作。科主任王好善、主治医生张建设,根据临床经验和患者出现的症状、体征诊断患者并发“颅内出血”,并立即采取止血、脱水等抢救措施。同时,进行了科室内会诊并请神经外科会诊,会诊及CT检查结论为:“颅内出血”诊断明确,目前治疗措施正确。同时认为:患者凝血机制极差,不宜外科手术治疗,否则将出血不止,促使患者死亡。并将会诊意见给单位领导和家属做了解释。但家属要求转院治疗。一五0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是正确的,治疗和抢救是积极的,治疗措施是稳妥而正确的,医务人员具有强烈的责任心,根本不存在怠于抢救,延误治疗的情况。患者蒋长根死亡后,原告对患者的诊治过程提出异议。一五0医院专门组成查处小组,认真进行调查,并及时以书面形式给予了答复,并作出了大量耐心而细致的解释工作,但原告始终不予理解。医院不存在“搪塞、欺骗、隐瞒”等情况。一五0医院对患者的全部诊疗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国务院的有关法规和国家卫生部的有关规章,诊治是积极的,措施是正确的,是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不存在任何医护过失和主观过错,患者的死亡结果与诊治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一五0医院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洛阳市中心医院(一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市中心医院提出任何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1997年4月8日患者来市中心医院时,血压为0,高某昏迷,失去手术的基础,但市中心医院根据家属的要求在半个小时内进行手术,终因患者病情严重抢救无效而死亡。市中心医院及时进行了抢救,不存在延误治疗时机的问题。原告对市中心医院赔偿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3月11日原告之夫蒋长根因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入住被告一五0医院传染科。4月7日凌晨患者病情恶化,原告要求被告一五0医院进行手术,但被告一五0医院以患者不宜手术予以拒绝,原告即要求转院,并于4月8日凌晨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叶脑出血;2、脑疝,并应原告要求对患者进行了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患者死亡。患者在一五0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889.38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一五0医院未果,并为此花费交通费190.50元,打印费192.50元,邮费24.4元,共计407.40元。2001年7月原告曾向洛阳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五0医院赔偿,但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2001年7月25日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于2002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提供的(200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一五0医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患者女儿(原告女儿)的证据,因其是案外人,原告不能代其主张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患者的医疗清算单及各种其他费用,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2001年洛阳市人均消费支出的证据,因事发于1997年,应按1996年的标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对洛阳市中心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一五0医院的病历原告提出了异议,但鉴定结论证明其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一五0医院提供的自制药肝Ⅰ、肝Ⅱ、降酶片的用药审批手续,因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医疗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五0医院和洛阳市中心医院在诊治中致患者病情恶化死亡二被告应对患者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与其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一五0医院在庭审中提供了患者蒋长根的病历,但病历只是医院对患者进行诊疗的客观记录,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无过错的证据,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医疗过错鉴定后做出结论。而作为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一五0医院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并拒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其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的事实法院无法认定,对此,一五0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未要求进行尸检,致使患者的病情恶化致死亡是否被告一五0医院的用药所致失去鉴定的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患者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时,院方已明确告知原告患者不宜手术,但原告坚持要进行手术,术后患者死亡,对此原告应承担责任,在市中心医院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被告一五0医院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事发后一直在与其协商,并于2001年7月25日经洛阳高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效已中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诉求,因原告从1997年4月至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向其提出要求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和被告一五0医院双方的责任按二八比例分别承担;对患者女儿,因其是案外人,原告不能代其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西工区人民法作出(200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解放军一五0医院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190.50元、打印费192.50元、邮费24.40元,共计x.40元的80%,计x.92元,原告承担20%计3831.48元。二、被告解放军一五0医院赔偿原告贺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对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x.92元,被告一五0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4500元,其他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800元,由原告承担1560元,被告解放军一五0医院6240元。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五0医院向原告一并清结。

一五0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贺某某之夫蒋长根突发颅内出血是其疾病的自然转归结果。(2)蒋长根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贺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一五0医院自制的“治肝Ⅰ号”、“治肝Ⅱ号”和降酶片“在1992年已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后勤部卫生部批准”。(2)贺某某于1997年4月8日给一五0医院书写了“患者蒋长根病情很重,家属要求转院治疗,病人出院后,出现意外,后果由家属负责”。(3)蒋长根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本院二审认为,贺某某之夫蒋长根于1997年因肝脏疾病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医院,后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双方已形成医患服务合同关系。一五0医院在给蒋长根医治过程中使用其院自制的肝Ⅰ、肝Ⅱ及降酶片,该药虽然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但已经过济南军区卫生部批准用于该院临床使用,一五0医院根据患者病情将已经批准的药品用于临床使用,故该行为不属于非法用药。蒋长根在一五0医院后期治疗中,由于病情恶化,贺某某要求将其转入其它医院,并书写了转院后出现意外及后果均由家属负责。蒋长根转入洛阳中心医院手术后死亡,由于其未进行尸检,不能证明蒋长根死亡与一五0医院使用肝Ⅰ、肝Ⅱ及降酶片有因果关系,因此一五0医院在医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贺某某在蒋长根转院时已明确表示出院后出现意外由其家属负责,故一五0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贺某某主张一五0医院所使用了肝Ⅰ、肝Ⅱ及降酶片未经卫生部批准是非法的,一五0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7800元,二审诉讼费6314元均由贺某某负担,先由一五0医院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贺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五0医院在为患者蒋长根治疗乙型病毒肝炎时,使用了未经国家卫生部审批的肝Ⅰ、肝Ⅱ及降酶片等自制品。生效裁判认定以上药品经过济南军区卫生部批准,可以在该院临床使用,因此一五0医院不属于非法用药不当;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给济南军区卫生部批准生产药品的资格。2、一五0医院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一五0医院辩称,我院属于军队系统战区医疗医院,自制的肝Ⅰ、肝Ⅱ、降酶片等药品,已经济南军区卫生部批准可以在本院临床使用;济南军区卫生部与国家卫生部有协议,可以不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蒋长根从我院转院手术后死亡,没有进行尸检,无法证明其死亡原因与使用我自制药品有关。生效裁判判决适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中心医院辩称,我院对蒋长根死亡没有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五0医院在为患者蒋长根治疗乙型病毒肝炎时,使用的肝Ⅰ、肝Ⅱ、降酶片等自制制剂,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卫生部批准并核发有制剂批准文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因此一五0医院用药不属于非法用药。蒋长根从一五0医院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手术后死亡,因未进行尸检,不能证明与一五0医院用药存在因果关系,但一五0医院对其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一五0医院应承担患者医疗费的责任,贺某某应承担其他损失的责任。洛阳市中心医院在患者入院后的手术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医院赔偿贺某某医疗费x元。

三、驳回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7800元由贺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6314元由一五0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斐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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