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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儿余xx,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2、婚生女儿余x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含个人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余某某、丁某某、余xx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正月初三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儿余xx,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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