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6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某和苑X、刘XX(二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后由刘XX到唐河县城,以租车到社旗要帐为名租乘唐河的出租车司机赵某的红旗车,到社旗县城新一高附近接上在此等待的周某和苑X,二人称回家拿钱,在行至新一高西北附近的一条南北路上时,周某和苑X持刀威逼赵某下车,刘XX驾车,周某和苑X持刀挟持赵某到车的后排座。在途中,因赵某反抗,周某和苑X分别持刀将赵某的左右腿扎伤。在车行至社旗县唐庄潘河桥南时,周、苑二人将赵某身上的200多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抢走。后三人开车将赵某拉到兴隆镇X村西一处机井房内。刘XX与董某甲(已判刑)联系让其帮助联系买主卖车。董某甲随即和董某甲(已判刑)联系,约定在社旗县城长虹桥附近看车。苑X留下看管赵某,刘XX开车同周某到社旗县长虹桥。几人见面后,刘XX和董某甲商量,后董某甲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并当场支付了现金3000元。后刘XX和周某驾驶董某乙车返回大康庄将赵某拉到太和乡X村路边,用胶带将赵某的手、腿绑上,将赵某遗弃在路边,后三人逃离。经鉴定,被抢的红旗车价值x元。
(二)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和苑X、刘XX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刘XX喊上王XX(已判刑)到泌阳县城,以租车为名让开出租车的张某送其二人到社旗。在兴隆镇接上周某和苑X,在到达社旗县城长虹桥附近时,刘XX、周某、苑X三人持刀威逼张某,后刘XX驾车,周某、苑X挟持张某到唐河收费站附近,三人谎称张某得罪人,有人出钱要整张某为由胁迫张某拿钱,三人先将张某身上的现金370元搜走,又威逼张某,张某让其妻程传彩将5000元打入周某的银行卡。刘XX、周某等三人在车上挟持张某,王XX去取钱,等得到王XX取到钱的通知后,三人又将所抢370元作为路费还给张某后,逃离现场。
(三)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和苑X、刘XX三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由刘XX喊王XX一起去平顶山租车,二人到平顶山没有租到车。后二人坐车在方城县黄土洼租乘了任XX的车,行至方城县城将在此等侯的周某、苑X接上。在唐河收费站附近,刘XX、周某、苑X持刀对任XX实施抢劫,抢走任XX现金1000元,后王XX联系出租车,四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被告人刘XX、王XX、苑X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赵某、任XX的陈述及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证言和车辆信息及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抢劫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能够在公检法司清网活动中主动投案,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够在公检法司清网活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交纳部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