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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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郭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沁阳市X村“伟伟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和荣XX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打斗中被告人王某用砖头将荣XX头部砸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荣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荣XX自行达成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荣XX的陈述;证人王XX、陈XX、苏XX、屈XX、王X、王XX、荣XX、荣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未找到作案工具证明、协某、谅解书、收到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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