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卫霞因与被上诉人黄家辉、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卫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华、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易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家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日,黄家辉以承建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文卫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结算,如到期不还,以黄家辉在新建路上X号的住房一套作抵押”,并由姚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黄家辉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文卫霞多次催收未果。2009年8月3日,姚某偿还文卫霞借款本息1万元整,该收条为姚某所写,文卫霞在收款人处签名。2010年7月26日,文卫霞向本院起诉,要求黄家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万元、姚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产生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黄家辉向文卫霞借款10万元,有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到期后,姚某在2009年8月3日偿还了文卫霞借款1万元,该收条上虽然注明了付贷款本息,但文卫霞与黄家辉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此款应视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剩余9万元文卫霞要求支付银行贷款利息4被的诉请,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姚某承诺为黄家辉提供担保,但对保证还款的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应对黄家辉所欠文卫霞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文卫霞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姚某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姚某在2009年8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但并不能延续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担保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诉讼时效不中断,故姚某的担保诉讼时效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只有6个月,况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文卫霞应先从黄家辉抵押的房产中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姚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姚某的担保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文卫霞要求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家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法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视为自定放弃对文卫霞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家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文卫霞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二、驳回文卫霞要求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文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家辉负担2200元,文卫霞负担1100元。
宣判后,文卫霞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黄家辉不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黄家辉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文卫霞和被上诉人黄家辉、姚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确认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证据、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并补充认定:2009年8月2日为星期日(农历6月12日,非其他法定休假日)。
本院认为,本案黄家辉与文卫霞的借条已经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只是对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可以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或适当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最高不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文卫霞主张的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折算利率并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应予支持,故黄家辉除应偿还文卫霞9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应偿还文卫霞借款利息6万元;黄家辉为所借文卫霞借款设置的房产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为双方设定的抵押关系没有生效;姚某为黄家辉所借文卫霞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连带责任保证亦未约定保证期间,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09年8月2日,但该日为星期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第2款“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的规定,该保证期间应顺延至2009年8月3日,当天经文卫霞主张权利姚某代为偿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应认定文卫霞对姚某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此后文卫霞并已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故姚某应该对黄家辉所欠文卫霞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黄家辉偿还文卫霞借款本金9万元及借款利息6万元,共计1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由姚某对前项黄家辉所欠文卫霞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00元,由黄家辉、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