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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1月和2006年1月先后生一女李某某、一子李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虽经亲朋好友从中调和劝解,夫妻感情至今没有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3、X光片3张,1—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08年11月1日夫妻打架、原告被打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无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2、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1月生一女李某某,2006年1月生一子李某某。后因琐事,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子,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争吵、打闹现象,但这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生活并非儿戏,不能因偶尔生气打闹就离家出走,进而提出离婚。夫妻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共同精心抚养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应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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