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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月19日14时许,郭××(已判刑)因其子郭鹏豪(另案处理)等人为要账和邓州市X镇X村张庆社发生纠纷,遂伙同郭鹏豪和郭鹏豪纠集的被告人王某某、栗晓兵(已判)及姚照双、王某、许超、王××(四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将张庆社、张××、王××三人打致轻微伤,并将张庆社家镜子、门等物品砸毁(价值430元)。案发后已赔偿。

2、2007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栗晓兵、高××、“许许”(身份、住址不详)等人在马庄乡X村用木棍、石块等物品无故殴打王××、王××。

3、2008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栗晓兵、姚××、“日毛”(身份、住址不详)等人在马庄乡X路唐营段持刀背无故殴打高××。

被告人王某某及栗晓兵、姚××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镇平县X乡、邓州市X镇境内多次寻衅滋事,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已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系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19日14时许,郭××(已判)因其子郭××(另案处理)等人为要账和邓州市X镇X村张××发生纠纷,遂伙同郭××和郭××纠集的被告人王某某、栗××(已判)、姚××、王×、许×、王××(四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将张××、张××、王××三人打致轻微伤,并将张××家镜子、门等物品砸毁(价值430元)。案发后已赔偿。

2、2007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栗××、高××、“许许”(身份、住址不详)等人在马庄乡X村用木棍、石块等物品无故殴打王××、王××。

3、2008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栗××、姚××(已判)、“日毛”(身份、住址不详)等人在马庄乡X路唐营段持刀背无故殴打高××。

被告人王某某及栗××、姚××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镇平县X乡、邓州市X镇境内多次寻衅滋事,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已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犯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关于被无故殴打致伤经过的陈述,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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