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绰号“X”,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江某盗窃11只山羊价值2760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江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江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余XX等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江某携带矿灯、玉米粒等工具,步行至马山口镇X组杨XX家的老房子,将被害人李某栓在此处的11只山羊盗走,后拴在三岔河村X组柿树湾的山上。次日夜里,被告人江某牵了两只山羊步行至马山口镇X村路口,将两只山羊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牧羊的人。被害人李某发现山羊被盗后,安排亲属寻找,两三天后,其余9只山羊被找回。李某家人根据现场遗漏的玉米粒和羊蹄印的特征,找到江某追问此事,被告人江某承认了盗窃11只山羊的一事,并赔偿了李某800元现金。
经内乡县物价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760元。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江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余XX等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