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上午,被害人钱xx因采茶同被告人周某及其妻子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将手抓到钱xx嘴里,钱xx将周某的手指咬伤,同时周某将钱xx的门牙拽掉两颗。经法医鉴定:钱xx的伤情系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钱xx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钱xx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xx的陈述,证人周某x、周某x、罗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所在村委会亦愿意对其帮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