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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喀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喀左县xxx金矿,住所地,喀左县xxx。

负责人:毛xx,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闯,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朝阳县xxx。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朝阳市xxx。

原告喀左县xxx金矿诉被告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闯、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左县xxx金矿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7日,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撤销劳动仲裁的认定,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吴xx辩称:2010年3月经李x介绍到原告单位做工,2011年4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于2010年3月经李x介绍来原告处做工。2011年4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喀左县xxx金矿将七号井承包给姜xx,姜xx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12月17日,经被告申请,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喀劳人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做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工作是由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喀左县xxx金矿与被告吴xx之间从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喀左县xxx金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孟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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