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辩护人王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自2011年10月25日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若愚,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在灌阳县X村干江边蒋某某的商店前,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邓某持刀将被害人陆某某的左颞部、右某、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程度偏重。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医疗费927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词,法医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邓某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犯罪后很后悔,愿意赔偿损失,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邓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2、其已按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3、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被害人有严重过错;5、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拘役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在灌阳县X村干江边蒋某某的商店处,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中,被害人陆某某用板凳打伤被告人邓某的头部,被告人邓某受伤后从蒋某某卖猪肉的案桌上拿起一把杀猪刀追砍陆某某,追至蒋某某商店前的干江小桥边,被告人邓某持刀与手拿石块的被害人陆某某继续打斗。这时,被告人邓某持刀将被害人陆某某的左颞部、右某掌虎口、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程度偏重。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医疗费9270元。
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一方就本案的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x元(含已赔医疗费9270元)。被害人在对方认错、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后,自愿表示谅解被告人邓某,建议法院对邓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害人陆某某损伤痕迹(照片),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损伤程度的法医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本院的调解笔录、被害人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邓某持刀伤害他人,应酌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坦白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邓某是初犯,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其已按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提出的从轻处理之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对邓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某
审判员陆某民
人民陪审员吕灌群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