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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袁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辩护人袁某甲。

被告人袁某乙。

辩护人王某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袁某乙伙同袁某丙驾乘桂x号客车偷杉树,并运回陆某在全州县X村所经营的棺材店,作为棺材原料所用。三人于2011年3月11日(农历)晚上,在灌阳县X乡白竹凹屯“石猪巢”公路边处,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堆放在此处的9根杉树,被盗9根杉树折价约700元;2011年6月4日晚,被告人陆某、袁某乙伙同袁某丙在西山乡X村“草塘”公路旁,盗窃被害人杨某堆放在此处的杉树11根并搬运到车上拉走。当晚22时许,三人驾车路经西山乡林业站老址处时,又下车盗窃唐某木材加工厂杉树三根,行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所盗杉树原木。被盗杉树经鉴定价值为1907元。综上,被告人陆某、袁某乙共盗窃杉树原木两次,盗窃数额为26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袁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辩护人袁某甲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赔了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某判处拘役刑。

被告人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辩护人王某某辩称,1、因陆某提出犯意,分派赃款,被告人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2、被告人袁某乙当庭自愿认罪;3、已全部退赃(退赔损失),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归案后由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袁某乙主动预交罚金,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袁某乙判处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在全州县X村经营棺材店,制作销售棺材。被告人陆某为减少制造棺材的成本,提出偷杉树做原料的犯意,邀同儿子袁某乙与堂内侄袁某丙(不满16周岁,另行处理)参与盗窃作案,并指使被告人袁某乙驾驶其购买的车牌桂x号金杯牌客车,运输所盗杉树原木回全州的棺材店。2011年4月13日晚上,三名案犯在灌阳县X乡白竹凹屯地名“石猪巢”公路边处,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堆放在此处的折价约700元的9根杉树。案发后,案犯袁某丙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700元。

2011年6月初,被告人陆某对袁某乙、袁某丙提出过两天要回家为岳父祝寿,再偷点杉树做木料。2011年6月4日上午在返回灌阳县X乡的途中被告人陆某安排袁某乙、袁某丙去“踩点”。2011年6月4日晚九时许,三名案犯在事先选择的作案地点即西山乡X村地名“草塘”公路旁,将被害人杨某堆放在此处的杉树11根搬运到车上盗走。当晚十时许,三名案犯驾车回全州路经原西山乡林业站处时,又下车将被害人唐某木材加工厂的杉树3根搬运到车上。三名案犯在行窃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所盗杉树原木(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经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杉树价值为1907元。

以上,被告人陆某、袁某乙与同伙盗窃杉树原木两次,共计数额为2607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乙购买的作为运输工具使用的车牌号为桂x的金杯牌客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停放在原交警队院内停车场)。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陆某、袁某乙由家属代为预交罚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运输工具车牌为桂x号的金杯牌客车、部分所盗杉树原木(照片),被害人杨某、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灌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具有盗窃故意,客观方面采取秘密手段,与同伙实施了盗走他人杉木的行为,且窃取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所犯盗窃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互相配合,作案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作为父亲提出犯意并邀同儿子袁某乙及同伙参与作案、指使袁某乙及同伙选择作案地点,可见,本案是否发生取决于被告人陆某,其属于作用较大的主犯;被告人袁某乙受邀而随同父亲参与作案,处于非主导地位,故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二名被告人已全部退赃(退赔经济损失),被害人已避免了实际经济损失;二名被告人已主动预交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袁某甲、王某某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依法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在作案中用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桂x的金杯牌客车装运所盗杉树原木,该客车作为犯罪的运输工具使用,属于其个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袁某乙作案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即被告人袁某乙所购买的车牌桂x号金杯牌客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某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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