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铁铺乡X村余冲组小河沟边,因打鱼的事与甘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甘某某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事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某陈述;证人胡××、甘××、曾××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书;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祖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