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白某,河南中涵(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海洋馆对面一茶楼内与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商定以1:4的价格从该男子处买假币。2010年5月25日下午,李某某在该男子的带领下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迪欧咖啡厅内,在该男子介绍下,李某某以x元人民币在另一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了33捆面额为50元共计33万元的假币。李某某回到家中发现购得的只有少量单面假币,其余的均为白某后,遂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购买假币罪控制。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鉴定,涉案物品30张纸币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到案经过、证人付×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郑州中心支行真伪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购买的假币除60张为单面复印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白某,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犯罪行为系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