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1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刘××(另案处理)驾驶豫x面包车(车上装有两箱散花烟)送货时,被郑州市烟草局稽查人员及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次日,郑州市烟草局稽查人员及公安人员在李某某在金水区安庄仓库内查获大量“中华”、“中南海”、“红旗渠”等品牌卷烟。经统计上述卷烟共计4837条,价值人民币x.5元。经检验,上述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刘××(另案处理)驾驶豫x面包车(车上装有两箱散花烟)送货时,被郑州市烟草局稽查人员及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次日,郑州市烟草局稽查人员及公安人员在李某某位于金水区安庄的仓库内查获大量“中华”、“中南海”、“红旗渠”等品牌卷烟。经统计上述卷烟共计4837条,价值人民币x.5元。经检验,上述查获的卷烟中有4584条卷烟(价值人民币x.5元)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份其在金水区刘庄认识一张姓男子,张姓男子向其介绍倒卖假烟的事,并称很赚钱,其就同意倒卖假烟。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安庄租了2间民房,并且雇佣刘××和刘××开其的五菱面包车,接送和装卸假烟,其从老张手里买假烟,并找买假烟的客户(大部分是郑州市区内的烟酒店,也向郑州以外的地方通过物流公司发过假烟)。其和老张联系好后,老张派人把假烟送到其租的民房内,其卖过假烟后,老张再派人要钱,其从老张那里一共买了150件左右的假烟。2009年12月29日19时许,其和刘××、刘××三人开其五菱面包车(车牌号豫x)去给客户送假烟,当时车上放了2箱假散花烟。走到金水区黑庄粮油市场门口被烟草局的稽查人员拦住,刘××和刘××被叫下车询问情况,其趁机跑了。后其听说烟草局的稽查人员把位于金水区安庄的2个存放假烟的仓库查获。
2.证人刘××的证言,其是老板李某某的司机,负责帮老板开车到物流公司提烟,将烟用豫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拉到安庄仓库,再卖给别人。所卖的烟不是从烟草局进的,没有烟草局的批号。2009年12月29日晚,其和刘××驾驶豫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当时车上装了2箱假烟,经过黑庄粮油市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和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12月30日,其领烟草局的人和公安人员到安庄的两个仓库查获18多万元的假烟。证人刘××与刘××证明的事实一致。
3.被扣押的卷烟共计4837条(包括从车上扣押的两箱散花烟100条),价值人民币x.5元;其中除了253条红旗渠(金红硬)卷烟(价值人民币x元),其余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有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价值表、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在案予以证实。
4.证人刘××、刘××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即是2009年12月29日在金水区黑庄粮油市场运输假烟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x.5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叶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