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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李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在县妇联工作,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李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书记员虞淇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修建西站对面的房子时向我借款壹万伍千元,到2006年12月X号房屋建成急需壹万元支付师傅工资及部分建房材料款再次向我借钱,我又借了壹万,累计借款贰万伍仟元,并要求他们立下借据及还款日期,要求他们在2007年12月X号前全部还清,其后,我多次追债,他们分别在2007年8月X号还款叁仟元,2008年4月X号还款肆仟元,2009年8月X号还款柒仟元,我于2010年3月20日打电话问刘某归还余下欠款时,刘某他们已经离婚,并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此时,李某乙也无影无踪,到2011年7月X号我看见他并要求他还款时,他说他离婚了,房子财产不归他,他无工作,而且患结核病,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7270元。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

1、借条,证明借款情况。

2、离婚协议书,证明对所借款两被告都认可。

被告李某乙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两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刘某因建房向原告李某甲共计借款x元,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某甲现金x元(第1次x元、第2次x元,共计x元),限在2007年12月X号还清”。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2007年8月27日还款3000元,在2008年4月14日还款4000元,2009年8月18日还款7000元,共计还款x元,余款x元未还。原告打电话给刘某要求归还欠款,刘某以自己与李某乙已离婚,离婚协议写明借李某甲x元债务,由李某乙负责偿还为由表示拒绝还款,而李某乙不知去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27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离婚协议中虽写明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李某乙负责,但这一协议只对两被告有约束力,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逾期利息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利息计算从2007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虞淇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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