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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刘X(原告哥哥),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刘X(原告姐姐),住上海市x室。

被告黄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暂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弟弟),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侄女),住上海市x室。

原告刘X为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刘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登记结婚,1995年6月生育一女黄X。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其表里不一,不讲道理的本性。非但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还经常无缘无故骂人,甚至动手打人。女儿被从小打到大,造成女儿心理恐惧。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没有丝毫悔改之意,近年来更是肆无忌惮,几乎天天在家挑起事端,让原告无法忍受。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法院第一次判不离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自2009年12月18日被告即在外租房居住,房租由原告支付至2010年9月。现要求离婚。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擅自从股市中转移的50万元钱款、股票市值30,840元及其上海银行的存款27,000元要求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家电可以归被告所有。另外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黄X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的兄弟姐妹剥夺了原告在上海市x室中的权益,要求恢复被告的权益。自法院第一次判不离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但这是由于原告的兄弟姐妹抢夺房子的行为造成的。2009年12月18日考虑到女儿的利益,被告被迫在外租房居住。房屋租金由原告支付至2010年9月。分居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中有属于哥哥、姐姐及母亲委托炒股的钱款,被告将股市中的50万元钱款取出后均用于归还哥哥、姐姐及母亲的钱款。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部分仅17,000元。现被告名下有6,000股工商银行、400股电光传媒。上海银行的存款27,000元已经用于日常开支或聘请律师。在上海市x室内有日立新能源空调(一匹半)1台、伊莱克斯冰箱1台、54厘米彩电1台及旧家具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生育一女黄X。近年来,双方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室。

案外人刘X、刘X、刘X、刘X、刘X及刘X与原告刘X是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6月刘X等向我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XXXX)X民一(X)初字第XXXX号],经我院主持调解,刘X与刘X等达成调解协议:刘X放弃对上海市x室的继承,该房屋由刘X、刘X、刘X、刘X、刘X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案被告已经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6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2009年8月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9月18日及2009年10月13日,被告将其名下的股票抛售后分别取现20万元和30万元。2009年10月我院作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另查,上海市x号是被告于1992年1月3日承租的公房,独用面积17.5平方米,内有被告及弟弟黄XX家人共计4人户籍。现实际由被告弟弟黄XX家人居住。

2009年12月18日至今,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房屋租金由原告支付至2010年9月。分居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

原告现每月退休工资1,600元,被告每月工资性收入为1,400元至1,500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自我院2009年10月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后,双方均认可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据此可以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考虑到女儿的利益,其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的女儿抚养费的金额,由本院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判处。关于原告主张的50万元以及被告主张的上海市x室,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均不予处理,可以由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关于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7,000元,因2009年12月18日双方已经分居,而被告对其使用该笔钱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部分存款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及在上海市x室内的家电、家具由本院依法判处。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黄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黄X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黄X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名下的股票:6,000股工商银行、400股电光传媒由双方各半所有;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银行存款补偿款人民币13,500元;

五、现在上海市x室内的伊莱克斯冰箱1台及54厘米彩电1台归被告所有,日立新能源空调(一匹半)1台及家具1套归原告所有;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龚梅

代理审判员姚&u人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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