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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0月19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暴某在新乡X区X路X路东贺记烩面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保仕杰牌二轮燃油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华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暴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6.47mg/x,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暴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申某证言;被告人暴某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暴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暴某在新乡X区X路X路东贺记烩面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保仕杰牌二轮燃油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华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暴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6.47mg/x,属于醉酒驾驶。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暴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及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3、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9日13时30分左右,暴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丰华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道清路时被查获,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将其口头传唤至新乡X区分局进一步查证。

4、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暴某所驾驶的二轮燃油车被扣某、发还的情况。

5、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保仕杰牌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

6、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暴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6.47mg/x。

7、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其与朋友暴某在开发区X路X路东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两人一共喝了一瓶半斤装的白酒,酒是暴某买的,喝过酒后暴某急着去上班就走了,当时他骑一辆没牌的银灰色的踏板式摩托车。

8、被告人暴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9日中午12时许,其骑一辆银灰色保仕杰牌助力摩托车和朋友申某在开发区X路南段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喝了一瓶半斤装的鹿邑大曲牌白酒,饭后,其骑车沿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刚走没多远,在丰华路X路口被交警抓住,其没有办过机动车驾驶证,当时喝了约二三两白酒。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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