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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武某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武某某自2007年以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武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7月23日借条一份,金额为x元;2、2007年12月1日借条一份,金额为x元;3、2007年12月17日的借条一份,金额为x元;4、2008年1月4日的借条一份,金额为x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分了四次向其共计借款x元。

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经审查或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17日、28日,被告武某某分3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共计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未果,据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如约履行双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月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推拖不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次,2007年12月17日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被告应按此约定自2007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其余3笔借款双方无书面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向本院起诉之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被告自2007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1分5厘支付,下余借款本金x元被告自2009年9月2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上述利息被告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陈继军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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