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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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爽,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爽,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爽,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4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颜忠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曾某乙、何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欣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曾某乙、何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爽,被告人彭某丁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颜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丁与其弟彭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奥多利”网吧上网时,因拉窗帘事宜,彭某与同在一包厢上网的被害人肖某甲发生纠纷。随后肖某甲电话告知钟某,钟某便和被害人曾某乙、何某丙及何某戊、银某等7人来到网吧门口,碰见被告人彭某丁、彭某及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彭某丁与彭某及另一名男子分别持匕首、斧头、砍刀将被害人肖某甲、曾某乙、何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甲肠系膜裂伤、腹腔血肿,构成重伤;被害人曾某乙腹腔穿透伤、胃贯穿伤、胰腺尾部裂伤有血肿形成,构成重伤;被害人何某丙右上肢及双下肢软组织裂伤,右尺、桡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第5指骨折,构成轻伤。2009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丁在长沙市天龙大酒店旁草坪被被害人肖某甲、曾某乙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彭某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诉称,2008年8月31日,肖某甲在上网时与彭某、被告人彭某丁因拉窗帘一事发生纠纷,被被告人彭某丁持匕首、斧头砍成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医疗费x.37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19.8元、营养费3420元、护理费520元、伤残补助金x.04元,共计x.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收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诉称,2008年8月31日,曾某乙在网吧与彭某、被告人彭某丁等发生纠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丁拿出匕首、斧头将曾某乙砍成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医疗费x.81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343.3元、营养费6570元、护理费520元、伤残补助金x.56元,共计x.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收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诉称,2008年8月31日,何某丙在网吧与彭某、被告人彭某丁发生纠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丁拿出匕首、斧头将何某丙砍成轻伤并构成七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医疗费x.55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x.5元、营养费3390元、护理费760元、后期治疗费x元、伤残补助金x.6元,共计x.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收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彭某丁辩称自己不是用的匕首而是水果刀,事情不是因自己而起,自己是接到网吧经理的电话才到现场的,不是主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曾某乙、何某丙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彭某丁不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纠集、指挥同案犯,不是犯罪后果的主要造成者,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彭某丁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共同侵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了被告人彭某丁,故被告人彭某丁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彭某丁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丁的弟弟彭某(在逃)与被害人肖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奥多利”网吧同一包厢上网时,因是否拉窗帘一事发生纠纷。彭某出包厢后,肖某甲认为彭某要找自己的麻烦,便电话通知钟某,要钟某叫几个玩得好的过来。后钟某与被害人曾某乙、何某丙及何某戊、银某等人来到网吧门口。同在“奥多利”网吧的被告人彭某丁见彭某与肖某甲等人发生了纠纷,便走过来拍了肖某己头,肖某甲、曾某乙、何某丙、何某戊、银某等人中的1人踢了被告人彭某丁1脚,双方即发生打斗。被告人彭某丁与彭某及另1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分别持刀、斧头等将被害人肖某甲、曾某乙、何某丙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己伤情符合他人锐器作用致肠系膜裂伤、腹腔血肿,左腋胸部、右大腿等处软组织裂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曾某庚伤情符合他人锐器作用致腹腔穿透伤、胃贯穿伤、胰腺尾部裂伤有血肿形成,构成重伤;被害人何某辛伤情符合他人锐器作用致右上肢及双下肢软组织裂伤,右尺、桡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第5指骨骨折,构成轻伤。2009年2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肖某甲、曾某乙在长沙市天龙大酒店旁草坪发现被告人彭某丁,遂报警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己陈述及其所作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8月31日14时许,肖某甲在“奥多利”网吧一包厢上网,有1名年轻人也在同一包厢上网。这时外面有人争吵,这名年轻人将窗帘拉上来看外面的情况,肖某甲则将窗帘拉下来,那个年轻人就骂肖某甲,双方发生打斗,那名年轻人后出了包厢,肖某甲就打电话给钟某,讲有人要找自己的麻烦,要他喊几个玩得好的人来。肖某甲走到网吧门口碰见钟某带了曾某乙、何某丙等人一起来,刚和肖某甲动手的那名年轻人喊了几个人过来挡住去路,对方1名有龙型纹身的人踢了肖某己肚子,双方就打起来,有纹身的人用匕首朝肖某甲腹部、腋下、大腿各刺1刀。另2人用刀砍何某丙,曾某乙也被刺伤。后肖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彭某丁是刺伤自己的人。

2、被害人曾某庚陈述其所作辨认笔录,证明钟某讲肖某甲在“奥多利”网吧与人吵架,要曾某乙等一起过去看看,曾某乙等7男1女就去了网吧,肖某甲当时和1名青年男子在讲话,这时过来1个纹了龙型纹身的男子,用手拍肖某己后脑,曾某乙等就一起冲了上去,对方就将刀拿出来砍曾某乙等,曾某乙被对方捅在肚子上1刀;后曾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彭某丁是持刀刺人的人。

3、被害人何某辛陈述,证明何某丙听钟某讲肖某甲在网吧出事了,钟某将何某丙等人喊到了“奥多利”网吧。何某丙等到了吧台边,从网吧里出来4个人,共中1个纹了龙型纹身的人用手抓住肖某甲并用脚踢了肖某甲1脚,何某丙等中间的1个人走过去踢了那人1下,和那人一起的另外几个人就返回去到了收银某拿了砍刀、斧头、匕首,然后就动手朝何某丙等一顿乱砍。有1名拿了斧头的人砍了何某辛脚,然后又有1个拿砍刀的人、1个拿匕首的人共3个人砍了何某丙。

4、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09年2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肖某甲、曾某乙在长沙市天龙大酒店旁草坪发现被告人彭某丁,遂报警将其抓获。

5、证人何某壬证言,证明何某戊听钟某讲其朋友在网吧里出了事,要何某戊等一起到网吧去,何某戊、钟某等7男1女就到了网吧。在吧台处碰见肖某甲和另1人在一起,听肖某甲讲是因为上网的事和那人发生了磨擦,那个男子就用手拍了肖某己头部1下,何某戊过去扯开他们,那人踢了何某戊1脚,何某戊这边的人就准备动手,这时又出来几个拿刀的人,有1人拿了斧头出来,对方的人用凶器砍人,其中何某丙被1个人用西瓜刀砍伤了脚。

6、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肖某甲打电话给钟某说他在“奥多利”网吧与人吵架,要钟某等过去看一下,钟某就叫上一些老乡共7男1女去了网吧。钟某等刚到网吧还没说上几句话,对方认为钟某等是来打架的,就拿出刀来砍钟某等,结果几个人都被砍伤,伤势最重的是曾某乙、何某丙、肖某甲。

7、证人彭某癸证言,证明肖某甲打电话给钟某,讲他在“奥多利”网吧与人吵架,彭某等8人就到了“奥多利”网吧。上去后,就和与肖某甲发生矛盾的人吵起来,没说上几句话,对方就拿刀出来砍人。曾某乙、肖某甲、何某辛伤最重,其他几人受了皮外伤。

8、证人娄某某证言,证明娄某在“奥多利”网吧上班时,看见从楼下上来2、3个人进到网吧里,后来又上来几个人站在收银某前的卡座旁,从网吧里出来几个人,这时一群人围在收银某前,过了一会儿他们就打起来了,其中3个人在砍人,1个人用的是半米长的刀,另1人用的是斧头,娄某吓得躲在柜台下,随后这些人就散了。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其所作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8月31日14时许,徐某某在其任经理的“奥多利”网吧看电视,见到公安机关所提供的X号照片上的男子走过来问是否看见跟他在一起的人,徐某某说不知道。后该名男子又过来问,这名男子说有人找他的麻烦。徐某某出来看见吧台门口处站了几个人,1名有龙型纹身的男子走过来和X号照片上的男子汇合走到吧台门口,双方就争吵了几句并动起手来,其中有人被有纹身的男子刺伤了。X号照片上的男子用斧头在砍人,还有另外1人拿着把西瓜刀在砍人。

10、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肖某甲、曾某庚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何某辛伤情构成轻伤。

11、被告人彭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31日下午彭某丁在“奥多利”网吧上网时,看见吧台前有人吵得很凶,彭某丁过去看发现有几名年轻男子围住其弟彭某,彭某丁上前问情况时被踢了1脚,就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彭某丁从吧台拿了把水果刀刺了1个人3刀,彭某和另1人也在砍对方的人。被告人彭某丁还供述自己身上纹了1条龙。

12、被告人彭某丁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4)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某丁的身份、现实表现及前科情况。

本院另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8月31日至9月12日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需休假12周。肖某甲因伤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x.37元;2、鉴定费600元;3、误工费1219.8元(按农业平均工资标准,从肖某甲入院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不超出肖某己诉讼请求);4、营养费2000元(酌定);5、护理费520元(按40元/天的标准,从200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9月12日);6、残疾赔偿金x.04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20年,且不超出肖某己诉讼请求);共计x.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受伤后,于2008年8月31日至9月12日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庚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需休假16周。曾某乙因伤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x.81元;2、鉴定费600元;3、误工费2343.3元(按农业平均工资标准,从曾某乙入院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不超出曾某庚诉讼请求);4、营养费2000元(酌定);5、护理费520元(按40元/天的标准,从200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9月12日);6、残疾赔偿金x.56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20年,且不超出曾某庚诉讼请求);共计x.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受伤后,于2008年8月31日至9月18日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辛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需进行康复治疗,其中神经损伤治疗期限为1年半左右,康复治疗预计费用为x元。何某丙因伤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x.55元;2、鉴定费600元;3、误工费3291.55元(按农业平均工资标准,从何某丙入院起算至定残前一日);4、营养费2000元(酌定);5、护理费760元(按40元/天的标准,从200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9月18日);6、残疾赔偿金x.6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0%计算20年,且不超出何某辛诉讼请求);7、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曾某乙、何某辛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明其就医、误工的情况。

2、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曾某乙、何某丙用去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数额。

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1571、1572、X号书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曾某乙、何某辛伤残等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丁直接持刀伤害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三被害人等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案发原因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彭某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丁辩称其不是用的匕首而是水果刀,经查,被告人彭某丁在公安机关既有其所持凶器为匕首又有其所持凶器为水果刀的供述,因该凶器未能缴获,且刀的具体种类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彭某丁的定罪量刑,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丁系持刀伤人。被告人彭某丁关于其是接到网吧经理的电话才到现场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该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彭某丁的定罪量刑,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人彭某丁关于事情不是因自己而起,自己不是主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丁不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纠集、指挥同案犯,不是犯罪后果的主要造成者,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非因被告人彭某丁而起,被告人彭某丁亦未纠集、指挥同案犯,但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彭某丁直接伤害被害人,是犯罪的重要实行者,应认定其为主犯。

被告人彭某丁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曾某乙、何某丙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依法并根据其所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曾某乙、何某丙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关虽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需进行康复治疗,其中神经损伤治疗期限为1年半左右,但该期限并不能等同于全休误工期限,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辛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超出该期限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曾某乙、何某丙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人彭某丁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是共同侵权,但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了被告人彭某丁,故被告人彭某丁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曾某乙、何某丙是因被告人彭某丁的同案犯在逃而未予起诉,并非放弃对其他同案犯的赔偿请求,且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x.21元×80%);此款限被告人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彭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x.67元×80%);此款限被告人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彭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x.7元×80%);此款限被告人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曾某乙、何某辛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人彭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晗啸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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