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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翻译人鲁桂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朱建国、李红艳(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新郑市炎黄某场西侧莱茨服装店,朱建国在外面望风,李红艳、被告人刘某某进店后采用互相配合的方式挡住被害人赵xx的视线,趁赵xx不备将其挂在衣服架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80元及一条价值1920元的钯金项链)。后三人将包内880元现金取出,在洧水路勿忘我鲜花店东侧的胡同内将挎包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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