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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诉被告肖XX、上海比路特时装有限公司、张XX、第三人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XX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XX市X组。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志刚,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XX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XX市X村XX村X组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比路特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被告张XX(系肖XX之妻),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湖南省XX市X村X栋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XX(系张XX之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湖南省XX市X村X栋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姚XX诉被告肖XX、上海比路特时装有限公司、张XX、第三人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新颖、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姚XX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比路特时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姚XX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肖XX在未取得“大公鸡(中国)”品牌湖南总代理资质的情况下,以上海比路特时装有限公司湖南总代理的名义与原告姚XX签订了一份《大公鸡(中国)品牌特许经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向原告提供货物,造成原告经营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接受原告未销售完货物的退货、返还原告的加盟保证金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经营亏损、门面装修等损失共计13349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肖XX辩称,其在与原告签订《大公鸡(中国)品牌特许经营协议书》时,已经取得了“大公鸡(中国)”品牌湖南总代理资质,也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提供“金鸡”品牌产品是原告自己要求的结果,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接受退货和赔偿原告损失的相关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XX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姚XX人民币38732元(已当庭给付);

二、原告姚XX在2012年9月1日前处理本案所涉全部货物,若发生货物假冒且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情形,由被告肖XX对所涉货物的货款双倍赔偿给原告姚XX;

三、原告姚XX与被告肖XX确认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大公鸡(中国)品牌特许经营协议书》,且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合计3732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新颖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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