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耿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又名耿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198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87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5日因诈骗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份一日夜,被告人耿某某与常运财(已判刑)、常玉龙预谋后,携带手锯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高速公路附近盗窃耿xx杨树6棵,价值477元。

2、2008年7月份一日夜,被告人耿某某、常运财预谋后,携带手锯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高速公路附近盗窃张xx杨树6棵,价值487元。

3、2008年7月份一日夜,被告人耿某某、常运财预谋后,携带手锯、斧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北岗盗窃张某x刺槐树7棵,价值472元。

4、2008年7月份一日夜,被告人耿某某、常运财预谋后,携带手锯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高速公路附近槐林盗窃刺槐树6棵,价值292元。

5、2008年7月份一日夜,被告人耿某某、常运财预谋后,携带手锯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西地洪府村幼儿园对面,盗窃马xx、马某x等人杨树4棵,价值396元。

6、2008年7月份一日夜,被告人耿某某、常运财、常玉龙预谋后,携带手锯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西地盗窃常xx杨树4棵,价值533元。

7、2008年7月份一日夜,被告人耿某某、常运财预谋后,携带手锯等工具至新郑市X镇X村东地盗窃常x某、常某x等人杨树5棵,价值476元。

另查,被告人耿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被劳动教养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耿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