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牛某东),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郇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男,31岁,汉族。
原告牛某某等五人为与被告郇某某、张某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案件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牛某某等五人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五人到郑州被告郇某某承包的住宅楼工地打工。被告郇某某将住宅楼的内粉工程发包给五原告,约定内粉按3.8元/平方米计价,楼梯内粉按4.3元/平方米计价。工程结束后(含零星活),被告郇某某委派被告张某戊验收,被告张某戊给五原告出具了内粉平方米数的条据。除去五原告的借支,二被告欠工资款x余元未给付。原告为要回工资款特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将工资款数额确定为x.55元。并要求被告张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郇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内粉质量不合格,高寨工地返工费5000元,地下室内粉不合格返工费3000元。被告郇某某实际应给付原告8502元。其余工程款应由另外的包工头给付。
被告张某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被告郇某某应给付五原告工资款是x.55元还是8502元。原、被告对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戊给五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七张,累计款x.55元;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郇xx的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于xx的调查笔录一份;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异议称:其程序违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告五人到郑州被告郇某某承包的住宅楼工地打工。被告郇某某将住宅楼的内粉工程发包给五原告,约定内粉按3.8元/平方米计价,楼梯内粉按4.3元/平方米计价。工程结束后(含零星活),被告郇某某委派张某戊验收,张某戊给五原告出具了内粉平方米数的7张条据。除去五原告的借支,被告郇某某欠工资款x.55余元未给付。原告为要回工资款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五原告到被告郇某某工地上干活,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戊是被告郇某某的记工人员,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义务。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五原告工资款x.55元。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张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郇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龙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